人身意外保障说明

向您提供的商业保障服务,将由已获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公司提供。中智将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保险投保人为您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订立保险服务协议、办理投保手续。

第一条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本合同是投保人和我们(指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  本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通知、批注、批单、被保险人名册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三条  投保条件

1、投保人

投保人必须为在中国境内的特定团体,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2、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应在出生满 15  日至 65 周岁(含)(释义 1)之间。

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 3 人。

由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成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特别提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系附属于所对应的主被保险人而存在,因此,无论何种情况下,当我们对主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我们对主被保险人对应的所有附属 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我们将同时向投保人返还该主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对 应的所有未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属被保险人相应的现金价值(释义 2)。

第四条  受益人

1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 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我们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 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 益权。

2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我们完整提交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且被保险人生存的,本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以保单载明日期为准。我们将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保险 凭证。我们从本合同生效日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及不保证续保条款

本保险产品为不保证续保产品。

本产品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 并经我们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本产品已停止销售,本合同不再接受重新投保。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下各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我们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在首次投保和重新投保时均需一次交清。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 3)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在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前,我们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

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 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原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我们按该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伤残给付比例(见下表)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届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 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 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 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

等级

1  级

2  级

3  级

4  级

5  级

6  级

7  级

8  级

9  级

10  级

给付

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若不同的意外伤害导致同一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伤  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 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4);

(7)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7)的机动车(释义8);

(8)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释义9)、跳伞、攀岩(释义10)、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释义11)、武术比赛(释义12)、摔跤、特技(释义13)表演、赛马、赛车等;

(9) 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 (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分娩(含难产)、流产不受此限;

(10)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11)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2)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13)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不包括乘客在商业固定航班上的空 中飞行)期间;

(15) 被保险人猝死(释义14)。

因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于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我们 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于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 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1 、 意外身故保险金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 15);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

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2 、 意外伤残保险金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认可医院(释义 16)或者由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给付保险金,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 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 格(即部分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或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无息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 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我们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即部分解除本合同)。对于取消被保险人资格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之日起终止,我们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现金价值。对于该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 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 保险费的,我们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或我们以其他方式记录的投保人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如果因投保人未能及时通知,而使投保人未能接受我们的服务,或我们无法提供给投 保人相应的服务,由此导致的后果和损失, 由投保人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宣告死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被保险人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 30  日内将该笔意外身故保险金归还给我们。

第二十条  伤残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治疗尚未结束的,鉴定结果应以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伤残,在必要时我们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 以确定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伤残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可根据我们的规定书面通知变更合同的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 应当由我们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由投保人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如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发生变更,投保人需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并决定接受投保人变更合同内容通知当日,变更内容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尚未收到投保人变更合同内容通知,或我们已经收到但尚未决定接受期间,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不再变更任何合同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退还相 关合同文件,即退保。我们收到投保人以书面形式或我们认可的其他方式提出解除本合同 申请通知当日,本合同解除,保险责任终止。

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退保申请;

(3) 投保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投保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若经办人非投保单中载明的联系人,则需提交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法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4) 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证明文件。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资料后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本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的;

(2)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 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的差额;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收取相应的现金价值的差额。但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表”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投保人因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对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保险期间

收费比例

不足 15 天

2.5÷365×保险期间经过天数

足 15 天但少于 1 个月

20%

足 1 个月但少于2 个月

30%

足 2 个月但少于3 个月

40%

足 3 个月但少于 4 个月

50%

足 4 个月但少于5 个月

60%

足 5 个月但少于6 个月

70%

足 6 个月但少于7 个月

75%

足 7 个月但少于 8 个月

80%

足 8 个月但少于9 个月

85%

足 9 个月但少于10 个月

90%

足 10 个月但少于 11 个月

95%

足 11 个月但少于 12 个月

100%

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 批注或出具批单,我们自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零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 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人数低于 3  人时,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未发生 保险事故的各被保险人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我们和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从下列 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 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 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   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项下某一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该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当期已交保险费×(1-25%)×(1-该被保险人当前保险单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3.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

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 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无机动车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9.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1.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 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2.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 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3.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4. 猝死 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自身内在病理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6  小时内发生的非外力性突然死亡,或者未出现症状即刻死亡,没有任何与死亡直接相关 的身体内外部损伤证据。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15. 有效身份证件 包括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身份证、按规定可使 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6. 认可医院 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 我们认可的其他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毒、戒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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