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对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的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和《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及《关于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07〕35号)等相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专项资金定期支付符合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
(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的工伤职工;
(三)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四)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人员;
(五)按月领取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的人员;
(六)其他按月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领取待遇人员”。

第三条  本市建立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以下简称“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采取个人就近认证为主、单位核查认证为辅、集中与实时相结合的方法实施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四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逐步建立与相关部门合作有关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信息沟通机制。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方案制定与业务流程规范及检查指导工作,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协助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做好本区域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有关工作。社保所可依托社区服务站完成属地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参保单位和社会养老服务机构配合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着信息共享、快速有效的原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从相关部门获取与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的信息,实时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七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部门提供的与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的信息与目前仍领取待遇的人员信息实时进行比对。对依法不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暂停支付其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同时将具体领取待遇人员信息交其所在单位进行核实。对不符合领取待遇资格的,终止支付其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对符合领取待遇资格的,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按规定恢复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八条  每年全市集中进行一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待遇人员应在集中认证期限内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本市的领取待遇人员,社保所和社区服务站可通过组织各种社区活动和安排工作人员入户上门的方式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并对到居住地附近的社保所或社区服务站进行待遇资格认证的领取待遇人员提供快捷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居住在外埠的领取待遇人员,在收到《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表》后,由本人到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或区(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应在规定的认证截止日期前,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表》邮寄给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在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时,领取待遇人员应主动出示或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与待遇认证有关的证件。

第十二条  领取待遇人员在集中认证期限内生病住院(含居家治疗)或行动不便的,也可由其亲属代为办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理时应提供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凡连续两年由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代为办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第三年须由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由社保所和社区服务站安排工作人员入户上门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或在国外生活的领取待遇人员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所在单位提供加盖了我国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印章的《健在确认表》或领事认证;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领取待遇人员,由我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馆办理。其所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健在确认表》或领事认证送交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每年集中进行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结束后,所在单位应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信息整理汇总后,按规定的时限上交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未在集中认证期限内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待领取待遇人员或其亲属补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手续后,对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十七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领取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永久或暂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原领取待遇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告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一)失踪、死亡的;
(二)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的;
(三)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供养亲属就业或参军的;
(五)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六)供养亲属再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

第十九条  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原领取待遇人员因故未及时报告,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多支付的款额应以现金形式足额返还。

第二十条  对多领、冒领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的个人或单位,一经查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障)待遇,并责令一次性退还已经冒领的金额,对一次性退还确有困难的可限期返还。对拒不退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属实的,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京劳社督发〔2008〕101号)的规定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从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所在单位”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领取待遇人员,其“所在单位”为“原单位”;
(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或其他领取待遇人员,其“所在单位”为“社保所”;
(三)专门管理领取待遇人员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